第74557555号“MONI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乔治•莫林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德隆创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莫林简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德隆创想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57555号“MON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电咖啡壶;电动咖啡机;电咖啡渗滤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G1079344号“MONIN”,在先注册的第19169808号、第1299304号“MON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第32类“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但是通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德隆变形金钢”“德隆威震天”“AUSONIA”等。被异议人未能对其商标的设计构思及申请注册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57555号“MONI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