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9712号“拓儿车光头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0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月婷
  异议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月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99712号“拓儿车光头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拓儿车光头强”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85987号“光头强BOONIE BEAR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巧克力饮料;冰淇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光头强”为异议人公司制作的《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主要角色名称,随着该系列影视动漫作品在全国各地电视台、网络平台、院线影院持续播出,并经异议人的大量宣传使用,该系列影视动漫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系列动漫作品中主要角色名称“光头强”,不当借助了该动漫作品在公众中的影响力,使其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经济效益,从而损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汉字组成,就其文字本身而言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9712号“拓儿车光头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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