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99970号“品南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溪县参内岩柒茶叶店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溪县参内岩柒茶叶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99970号“品南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品南春”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茶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802号、第718351号“剑南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及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99970号“品南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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