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51707号“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3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利胜
  异议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利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51707号“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料分配机出租;果汁吧;茶馆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837846号“煲珠”商标、第46184107号“煲珠公及图”商标、第50491270号“煲珠哥”商标、第53869781号“保珠公”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吧;茶馆;茶馆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51707号“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商标在“果汁吧;茶馆;茶馆服务;冰淇淋店(店内食用);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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