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61027号“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33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利胜
  异议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利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5861027号“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肉;鱼(非活);水果罐头;番茄酱;奶制品;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卤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0479801号“煲珠”商标、第46233735号“煲珠公”商标、第50478988号“煲珠哥”商标、第52581843号“煲珠珠”商标、第55214414号“煲珠公”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番茄酱;卤蛋;奶茶(以奶为主);奶制品;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61027号“二哥煲珠ER GE BAO ZHU”商标在“肉;鱼(非活);番茄酱;卤蛋;奶茶(以奶为主);奶制品;食用油;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