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83064号“KISS ME QUEE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5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伊势半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马尔(汕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伊势半对被异议人内马尔(汕头)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083064号“KISS ME QUE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SS ME QUEEN”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KISS ME QUEEN”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去油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93403号、第99498号“KISSME”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物;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80170号“KISSME”、在先注册的第138542号、第99499号“KISSME”、第38746203号“KISSY BY KISSM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KISSME”,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去油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牙膏;抛光制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异议商标“KISS ME QUEEN”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380170号“KISSME”、在先注册的第138542号、第99499号、第64793403号、第99498号“KISSME”、第38746203号“KISSY BY KISSM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第5类“医用药物;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认定其第138542号“KISSME”商标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83064号“KISS ME QUEEN”商标在“香皂;去油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牙膏;抛光制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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