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14682号“LOEWE HOM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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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2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18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落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市华曼纺织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落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市华曼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314682号“LOEWE HO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EWE HOME”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帘子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90385号“LOEW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毛皮;旅行箱和手提箱”、第25类“服装;靴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LOEWE”、“LOGAN&MASON”、“ANVO”、“BOLL&BRANCH”、“ROYAL ALBERT及图”等,均被本案异议人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LOEWE”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14682号“LOEWE HO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