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29088号“硕彩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07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硕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新朝阳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硕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29088号“硕彩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硕彩丰”指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肥料;水果催熟用激素;防微生物剂;树木嫁接用胶黏剂;蛋白质(原料);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花用保鲜剂;木浆;碳水化合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24985号“硕丰48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钾”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6461号、第322432号、第3483115号“硕丰SF及图”、第3118100号、第20153278号“硕丰481”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微生物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油菜素内酯(新型植物生长调节剂)”、第5类“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花用保鲜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肥料;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9088号“硕彩丰”商标在“防微生物剂;预防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花用保鲜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肥料;水果催熟用激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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