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61300号“上窑柴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连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61300号“上窑柴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上窑柴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定向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429119号“大窑文化”、第46573716号“大窑 DAYAO SINCE 1983及图”、第69204269号“大窑饮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1300号“上窑柴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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