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00763号“OSM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圣塔玛莉亚诺维拉药品和化妆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央立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肤娜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塔玛莉亚诺维拉药品和化妆品股份公司、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美肤娜化妆品(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900763号“OSM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SM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异议人圣塔玛莉亚诺维拉药品和化妆品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751379号“SM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抛光制剂;研磨剂;空气芳香剂”。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1301817号“图形”、第1365123号“S.M.NOVELL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护发制剂;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51925号“欧诗漫OSM SINCE1967”、第3266571号“OSM”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字母显著部分“OSM”的文字组合相近,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00763号“OSM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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