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1656号“MONTAILO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1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仨维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瑞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仨维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11656号“MONTAIL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NTAILOR”指定使用于第11类“抽水马桶;坐便器;地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16179A号、第38314263号“MONALISA”,第32772116号“MONALISA M及图”,第5751549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地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瓷砖”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但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差异,且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1656号“MONTAILO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