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51820号“莱福德一极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5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刘德鹏
  委托代理人:广东万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高雄
  异议人刘德鹏对被异议人余高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151820号“莱福德一极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莱福德一极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油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425570号“莱福德”、第65838169号“莱福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照明设备和装置;油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莱福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51820号“莱福德一极光”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油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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