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04371号“9 DILANX”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3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加鲁达努山塔拉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曼小寻生态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异议人加鲁达努山塔拉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曼小寻生态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2404371号“9 DILAN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9DILANX”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095195号“DIL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其他国家地区注册证复印件、宣传截图、海运提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DILAN及图”商标于“茶;糖”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04371号“9 DILAN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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