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33989号“鸽子慕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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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5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赫兹元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赫兹元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33989号“鸽子慕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鸽子慕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961769号“慕思”、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第20类“家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56029号、第61666067号“慕思DE RUCCI DR”、第18329256号“慕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箱);软毛皮(仿皮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R DE RUCCI”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别较大,且双方商标亦具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3989号“鸽子慕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