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5044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3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神州巨航(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神州巨航(厦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504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加油站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862754号“图形”、第7034466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飞机保养与修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加油站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机动车辆加油服务;运载工具加燃料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机动车辆充电服务;机动车辆加气服务;汽车清洗;电动车辆充电服务;运载工具加油;陆地车辆加油;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运载工具(车辆)电池更换;提供自助洗车设施;汽车美容护理;为汽车加注氢气燃料;轮胎养护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特点、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将其标识的服务与异议人联系起来。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5044号“图形”商标在“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加油站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机动车辆加油服务;运载工具加燃料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机动车辆充电服务;机动车辆加气服务;汽车清洗;电动车辆充电服务;运载工具加油;陆地车辆加油;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运载工具(车辆)电池更换;提供自助洗车设施;汽车美容护理;为汽车加注氢气燃料;轮胎养护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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