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54865号“WVO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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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4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吕阳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吕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54865号“WV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VO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戒指;首饰盒;银制工艺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手表专用盒;纪念奖章;表;翡翠;首饰用小饰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142399号“VIVO”、第67132758号“WIWO”、第48120557号“WIV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应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9类“手提电话”商品上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上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4865号“WVO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