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36527号“鹰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武汉市鹰冠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律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春侠
  异议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武汉市鹰冠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春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736527号“鹰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鹰冠”指定使用在第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隔音屏障板;隔音材料”等商品上。     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4313号“鹰牌及图”、第1810541号“鹰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彩釉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34057号“鹰牌生活”、第55567627号“鹰牌怡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彩釉砖”商品上的“鹰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武汉市鹰冠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异议人二已将“鹰冠”作为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鹰牌健康板材”、“止海拉法基”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被异议人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36527号“鹰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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