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33274号“山之蓝 SHANZHIL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67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许雪林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许雪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33274号“山之蓝 SHANZHIL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之蓝 SHANZHILAN”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85232号“海之蓝”、第57585951号“天之蓝”、第8107164号“梦之蓝”、第13937729号“水之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33274号“山之蓝 SHANZHIL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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