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73703号“玉森初YUSENCHU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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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玉森新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虞美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宁
异议人上海玉森新药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73703号“玉森初YUSENCH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玉森初YUSENCH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保健袋;药枕;人用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40004号“玉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化学分析;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40003号“玉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汉字“玉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药材;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消毒剂;药草;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3703号“玉森初YUSENCHU及图”商标在“中药材;人用药;医用药物;中药成药;消毒剂;药草;医用酒精;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