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44003号“青绿思创QINGLVSICHUA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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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5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青绿思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东方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青绿思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44003号“青绿思创QINGLVSICHU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绿思创QINGLVSICHUANG”指定使用在第9类“空气分析仪器;全息图;精密测量仪器;气象仪器;信号灯;气体比重计;雷达设备;稳压电源;避雷器;变压器(电)”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953172号“只此青绿THE PAINTING JOURNEY及图”商标、第65349764A号“青绿空间COFFEE X BAR SPACE”商标、第65330459A号“青小绿 文化东方LITTLE BLUISH GRE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发光标志;天线;测绘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4003号“青绿思创QINGLVSICHUA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