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769762号“WEIBAN W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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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40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普宁市铭媛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普宁市铭媛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2769762号“WEIBAN W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IBAN W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97999号“B及图”、在先申请的第61796491号“B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浴帽;睡眠用眼罩”等。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B IN WINGS LOGO(1990s VERSION)”美术作品登记证书》、《“B IN WINGS LOGO(2013 VERSION)”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部分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异议人“B IN WINGS LOGO”系列美术作品设计方式较为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已在先公开发表使用,被异议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该图形标识在构图要素、设计方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人在未取得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异议人请求给予其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769762号“WEIBAN W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