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444663号“FARM HER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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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9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高途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壹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高途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壹品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68444663号“FARM HER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RM HERO”指定使用于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电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6632号、第14075049号“HE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影摄影机;照相机(摄影);照相器材支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BOSS”、“GOPR”、“HERO GEEK”等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被我局予以驳回。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此种相同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44663号“FARM HER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