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64048号“GOLD COCOCELU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7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青岛杰安斯皮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百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杰安斯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百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64048号“GOLD COCOCEL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LD COCOCELUX”指定使用于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肩带;包”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其提供的异议人出口报关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GOLD COCOCELUX”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但是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MARHEN.J”“ELSTINKO”“LOVELY HORSE”等多件与他人箱包或服装品牌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提供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能力。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64048号“GOLD COCOCELU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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