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890883号“LASH LOV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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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9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春艳
异议人玫琳凯公司对被异议人贾春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890883号“LASH LOV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ASH LOV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鞋油;空气芳香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44448号“MARY KAY LASH LOVE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90883号“LASH LOV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