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84386号“WALDMANN 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1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沃达迈灯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赫伯特•沃尔德曼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唯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益芯半导体(嘉兴)有限公司
  异议人沃达迈灯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赫伯特•沃尔德曼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益芯半导体(嘉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84386号“WALDMANN 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ALDMANN W”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02649号“WALDMANN ENGINEER OF LIGHT”、在先注册的第13776984号“沃达迈WALDMANN W ENGINEER OF LIGHT”、第1000447号“WAIDMANN W”、第1000423号“WALDMANN LICHTTECHNIK W”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检测仪器和测量装置”、第11类“灯泡;电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第37类“电子装置方面的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84386号“WALDMANN 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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