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47205号“MYANGEL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至简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至简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547205号“MYANGEL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YANGE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风烘箱;水族池过滤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2341号“ANGEL及图”、第18529994号“ANG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暖锅;电饭锅;电热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97550号、第17341879号“ANGEL”、第4665722号“安吉尔ANGEL及图”、第18529806号“安吉尔ANG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机;水净化装置”等。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过滤设备;消毒器;非个人用除臭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饮水器”商品上的“安吉尔”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47205号“MYANGEL及图”商标在“水族池过滤设备;消毒器;非个人用除臭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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