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33087号“晋炊烟JINCHUIYAN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2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湖南戴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汇丰
  异议人湖南戴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汇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33087号“晋炊烟JINCHUIY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晋炊烟JINCHUIYA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收容服务;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56863号“炊烟时代”、第19373086号“炊烟湘”、第34867984号“炊烟”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炊烟”,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餐具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33087号“晋炊烟JINCHUIYAN及图”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厅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餐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