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9940号“INSTANT YES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39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乐斯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小玲
异议人乐斯福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小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09940号“INSTANT Y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STANT YEST”指定使用于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99745号“INSTANT SUCCESS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37312号“SAF INSTANT”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酵母”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INSTAN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9940号“INSTANT YES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