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20886号“TIGER-MA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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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8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虎硫(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伊里卡纳(上海)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虎硫(加拿大)公司对被异议人伊里卡纳(上海)农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620886号“TIGER-M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GER-MA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硫磺;硫;海藻(肥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9990号“TIGER-SU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工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TIGER”,双方商标整体外观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如“TIGER-SUL”“虎石㐬”“TZINC”“老虎硫TIGER-SUL及图”等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外文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20886号“TIGER-MA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