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83873号“舒尔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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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纽兰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83873号“舒尔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尔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人用药;生化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692119号“舒瑞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药成药;人用药;生化药品;医用草本疗法制剂;药物饮料;原料药;药用糖浆;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83873号“舒尔和”商标在“中药成药;人用药;生化药品;医用草本疗法制剂;药物饮料;原料药;药用糖浆;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