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1898号“抖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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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赖荣贵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赖荣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01898号“抖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信号哨子;内部通信装置;遥控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878995号“抖音”、第29291852号“非常抖”、第33823545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发光标志;方铅晶体(检波器);遥控装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1898号“抖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