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274978号“SNOW LOVER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爱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众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爱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0274978号“SNOW LOVER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NOW LOVER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97261号“雪花秀”、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第3628266号“SNOWFLOW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咖啡”、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42804号“雪花醴”、第67200777号“雪花秀”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雪花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双方商标的使用方式和商品的销售渠道及对象等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SNOW及图”商标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274978号“SNOW LOVER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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