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19220号“佳禾汇”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0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佳禾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马荣
  异议人佳禾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519220号“佳禾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禾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873725号“佳禾”、第53873762号“佳禾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糕点;面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902922号“佳禾”、第11196472号“佳禾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食用糖果”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人参糖;面粉制丸子;谷类制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19220号“佳禾汇”商标在“咖啡;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人参糖;面粉制丸子;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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