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85184号“HPFH”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米娥仁茨网络服装店
  异议人广州蛋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米娥仁茨网络服装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85184号“HPF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PFH”指定使用于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39181号“HF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办公室用打卡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85184号“HPFH”商标在“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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