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5757号“BFGOODRICH”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卡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卡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135757号“BFGOODRI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FGOODRIC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汽车用脚垫;运载工具用地毯;地板覆盖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635542号“BFGOODRICH”、第292648号“BFGOODRI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带;金属绳索;缆绳用金属夹”、第12类“保险杠;挡泥板;陆地客运机动车辆用行李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异议人在先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未能就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5757号“BFGOODRICH”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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