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54551号“龙族建大黑龙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7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龙族轮胎有限公司
  异议人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龙族轮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54551号“龙族建大黑龙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族建大黑龙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76435号“建大轮胎及图”商标,第1597971号“建大鳄王”商标,第1924602号“建大”商标,第5427869号“建大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建大”,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54551号“龙族建大黑龙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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