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21619号“兴利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78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严建兴
  异议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严建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4421619号“兴利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兴利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蛋;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95793号“利是”商标,第8171268号“利是米品”商标,第8171565号“利是LEE SEE及图”商标,第9599250号“利是美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蛋;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利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1619号“兴利是”商标在“肉罐头;蛋;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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