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60922号“盈科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1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盈科企服(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盈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盈科企服(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盈科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60922号“盈科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盈科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通过互联网广告推广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6251122号“盈科外服”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盈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60922号“盈科湾”商标在“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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