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0714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忠元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赵忠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0714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0005号、第1459184号“图形”、在先注册的第213412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0714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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