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24965号“听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2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93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沙么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沙么凡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324965号“听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听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鼠标垫;扬声器音箱;电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91381号“听邮”商标、第16377222号“听 喜马拉雅 F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26200号“听及图”商标、第57398540号“听及图”商标、第57462689号“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听”,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鼠标垫;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音箱;便携式音箱;耳机;拾音器;学习机”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35589666号“听 喜马拉雅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24965号“听派”商标在“鼠标垫;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扩音器;麦克风;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智能音箱;便携式音箱;耳机;拾音器;学习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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