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46823号“DR.DINGDI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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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2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张素玲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素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846823号“DR.DINGD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DINGDING”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洗面奶”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75311号、第G584207号“DR.MARTENS”商标,核定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40701号、第39966330号“DR MATENS”、第57945169号“DR.MARTENS”、第44567996号“DOC MARTENS”、第39734362号“DR.MARTENS AIR CUSHION SOLE及图”、第43967136号“马丁博士”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研磨剂;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6823号“DR.DINGD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