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0609号“晨垣”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7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晨垣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信旭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晨垣文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520609号“晨垣”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垣”指定使用于第16类“订书钉;订书机;文件夹;文具;记号笔(文具);白板笔;铅笔;书写工具;画笔;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293526号、第6944861号、第22978086号、第4223909号“晨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件夹;文具;书写工具;热敏纸;订书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笔”商品上注册的“晨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0609号“晨垣”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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