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3838号“LGHREV”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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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4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俊忠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郑俊忠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83838号“LGHRE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HREV”指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家具;家具;盥洗台(家具);毛巾架(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树脂工艺品;非金属制毛巾分配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7055号“LG及图”商标、第21275395号“LG及图”商标、第52945795号“LG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报纸陈列架;床架(木制);图书馆书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洗衣机、电话装置、电视装置、显示器、冰箱、空调机、微波炉(蒸调用)”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3838号“LGHREV”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