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96263号“EL CUERV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7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特奎拉尤尔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龙汇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特奎拉尤尔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慈溪市龙汇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796263号“EL CUERV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L CUERVO”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服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97121号“CUERVO”、第56675980号“JOSE CUERV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96263号“EL CUERV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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