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29043号“OZEMPI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7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桂贤
  异议人诺和诺德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桂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29043号“OZEMP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ZEMPI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清洗用洗涤碱;擦鞋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233427号“OZEMPIC”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糖尿病治疗药物制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人用药品”商品上的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同时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糖尿病治疗药物制剂”商品上的第G1233427号“OZEMPIC”国际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诺和诺德”商标区别较大,且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OZEMPIC”国际注册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缺乏依据。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经查,“司美格鲁肽注射液”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产品名称,该药品用于成人2型糖尿病治疗,“OZEMPIC”为其英文商品名。被异议商标由英文“OZEMPIC”构成,与上述药品英文商品名在字母组合上完全相同,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29043号“OZEMP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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