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496930号“VISA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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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嘉善歌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嘉善歌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496930号“VISA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A”指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水性漆;油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545号、第773149号“VISA”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金融服务”服务上的“VISA”商标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496930号“VISA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