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11695号“飞利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3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大集旺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大集旺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11695号“飞利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利沙”指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灭蝇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804845号“飞利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急救箱(备好药的)”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及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灭蝇剂”等商品与“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11695号“飞利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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