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57079号“凯斯宝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0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戴春平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戴春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657079号“凯斯宝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凯斯宝玛”,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门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3925号“BMW”、第673219号“BMW及图”、第955419号“图形”、第1241163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灭火器械;摩托车附件;如短距离通讯电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0377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的“宝马”商标及注册并使用在“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BMW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57079号“凯斯宝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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