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11669号“光谷乐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1-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武汉市武昌区乐学广誉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市乐学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武汉市武昌区乐学广誉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市乐学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11669号“光谷乐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谷乐学”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第7081919号“光谷动漫”、第8320486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光谷”,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5、41类服务上的第1679653号、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异议人二武汉市武昌区乐学广誉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乐学教育”商标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11669号“光谷乐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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