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23493号“慕斯特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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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4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西藏色季拉藏药材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藏色季拉藏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23493号“慕斯特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斯特法”指定使用于第43类“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私人厨师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60376号“慕思DE RUCCI DR”、第20361472号“慕思DERUCCI及图”、第31050868号“慕思DERUCCI HOTELS及图”、第18533524号“慕思”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慕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的“慕思DE RUCCI DR”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慕斯特法”与异议人字号“慕思”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3493号“慕斯特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